临邑市监处罚〔2024〕265号
当事人:临邑县名旭玻璃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424MAC2XXH923
住所(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街道永兴大街西段路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焦其刚
2023年5月10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在临邑县名旭玻璃有限公司订购钢化玻璃,公司不出具检测报告、合格证,且玻璃并非钢化材质,要求全额退货,并给予补偿。”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后遂对临邑县名旭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在公司厂房发现投诉举报人所采购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2023年5月11日,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焦其刚进行询问调查,在询问调查中发现当事人玻璃原材料的生产商是威海蓝星玻璃有限公司和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将原材料玻璃切割后送往济南方威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玻璃钢化加工,并由其出具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后,将玻璃钢化再返回当事人处由当事人自行进行中空组装,再出厂销售给投诉举报人。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当事人未能提供。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中空组装后的玻璃,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建筑安全玻璃(1302)中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适用标准:GB/T11944。当事人在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也无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情况下,进行中空组装,并且擅自出厂、销售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涉嫌擅自出厂、销售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的违法行为。2023年5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8月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遂后我局执法人员恢复了案件的调查处理阶段。因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丧失,本案的处理需要等待临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撤销当事人注销登记恢复当事人主体资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8月18日对本案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6月20日,我局收到临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临行审撤字〔2024〕1号),因临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了对当事人的注销登记,恢复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对本案恢复案件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的经营地址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街道永兴大街西段路北100米处,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是焦其刚,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门窗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玻璃制造;技术玻璃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我局于2023年5月11日、2023年6月8日两次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是焦其刚进行了约谈,当事人称茶色原材料玻璃的生产商为威海蓝星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通过德州向兴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购买,共计110000元,当事人向德州向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货款;当事人白色原材料玻璃的生产商为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通过沙河市科耀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购买,共计50000元,当事人向沙河市科耀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货款。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两种原材料玻璃的进货单据或者购货合同。当事人将原材料玻璃自行进行切割,将切割完成后的玻璃送往济南方威玻璃有限公司进行钢化,玻璃钢化后再返回当事人工厂自行进行中空组装,再出厂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当事人无法提供济南方威玻璃有限公司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当事人2023年5月11日称,这一批次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的原材料进货价为160000元,但是2023年6月8日当事人称原材料进货价为20600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原材料进货单据和购货合同,实际原材料进货价无法确认。当事人在济南方威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的价格为28000元,由于当事人玻璃原材料进货价无法确认,故总计成本无法确认。当事人称与投诉举报人原定销售价款为190000元,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共交付了价值为160000元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投诉举报人向当事人支付了160000元的货款,当事人的仓库还剩下价值30000元的货,总货值190000元。由于当事人总计成本无法确认,故当事人实际违法所得无法确认。当事人无法提供出厂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建筑安全中空玻璃的销货单据或者销售合同,也无法提供进销货款和加工费用的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中空组装后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是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该批次建筑安全中空玻璃未经过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建筑安全中空玻璃的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擅自出厂、销售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的情况;
4、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5、当事人与济南方威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6、当事人公司注销情况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被我局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期间取得市场主体注销登记。
7、临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临行审撤字〔2024〕1号)一份,证明临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了对当事人的注销登记,恢复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经签字认可,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9月10日,当事人收到了本局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临邑市监罚告[2024]3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之规定,构成涉嫌擅自出厂、销售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章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第十八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二)裁量标准,3.【严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 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章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第十八项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 第十四条第五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局领导集体讨论,本着处罚与教育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码到临邑县范围内可代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的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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